这些有益的制度经验有必要向内地发生反馈效应,为内地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提供有效的制度参照。
[2] 另一方面,因侵害平等权引致的纠纷在20世纪九十年代的社会生活当中已初露端倪,但平等权甫一踏入司法实践领域即遭遇重大分歧,受诉法院展示出的审裁策略大相径庭。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消费。
第48条就性别平等问题作出规定,强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等主要覆盖劳动就业、行政许可等平等权侵权行为的易发领域。在法院看来:[19] 如果国家大剧院是以招聘正式工作人员为目的,为原告提供了实习岗位,才可能涉及其与原告终止实习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就业促进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不能引发归类的,当不能以歧视论处。法院至少应当考虑传染病病原本身的严重性和拟从事职业导致病原扩散的风险性,避免滥用公共利益过度压制个人合法权益。
以公共利益阻却区别对待行为的违法性常见于克减、剥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权利引发的反歧视诉讼。争讼行为构成区别对待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有特定的指向对象,亦即行为会否触发归类效果,将原本无序混杂的人群按照某一标准重新分割排列。基于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个人所得税等金钱给付义务并不被德国传统理论作为财产权问题讨论。
(39)然而,这种观点现在却受到批评。这意味着,所有权必须是以某物(Sache)为对象的,所有权保障(Eigentumsgarantie)是与特定对象物相联结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不与补偿相联系的。个人所得税应被界定为财产权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而非对财产的征收。
有鉴于对物的所有权是个人生存和人格发展的基本条件,失去此条件则个人生存失去基本物质基础,故而从民法到宪法,主要保障的都是对物的所有权,而在宪法层面的意义就是防御国家取消所有物存续状态的征收行为。(23)由于所有权被转移,相应的补偿就相当于交换中的对价,因而是理所当然的。
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13)到了德国基本法的时代,在学者们的努力之下,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也继续从单纯的存续保障向着价值保障的方向扩大,税收的问题才开始被纳入财产权的问题域。在传统上,征收是指公权力剥夺对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所有权的移转是其基本特征。征收是最为传统和典型的对财产权的限制。
其内容是:财产税加上所得税等总体捐税负担,不得超过该财产的应有及实际收益的一半。并且,王兆国认为,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个人所缴纳的税款,就不会再因为不能与某个具体的物直接联结而被排斥在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了。征税权放在宪法的一个房间,而征收权则放在宪法的另一个房间。
(一)财产权限制的两种类型 对于财产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征收,一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半数原则 税收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重要关系,国家的征税权必须遵守宪法为公权力设定的规则。
(15)这最终是将抽象的金钱与具体的物一样纳入了基本法第14条的保护范围。如果某事项根本就不能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则国家即使干预该行为,也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就无所谓合宪与否的问题。
何以如此? (二)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存续保障到价值保障 这里涉及对财产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个人生存的常态不再是依赖于土地上的耕作和土地上的收益,而是依靠在公司、企业和其他现代经济组织中从事雇佣劳动而获得的工资。(39)BVerfGE 52,1(32).这里还涉及财产权有待立法形成的特质,如果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被视为立法者对财产权的内容的设定,那么就不存在对其进行审查的问题。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时代变迁,有逐步扩张的趋势,概括言之,是从物到财产利益,从单纯存续保障到包含价值保障。德国法上对二者的区分首先是基于基本法中财产权条款的结构,德国基本法第14条有三款,分别是财产权与继承权受保障,其内容与界限由法律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对于征收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究竟应如何区分,有两种学说:特别牺牲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
(三)金钱所有权与金钱给付义务 基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所有物到金钱利益,从所有物的存续保障到价值保障的扩大,税收问题开始被涉及。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如果说超出应纳数额的部分因无补偿而违宪,那么应纳部分同样是征收,那么其伴随的补偿又是什么?论者或许可以主张,任何纳税人都需要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而国家的税收正是用来支付这些服务和产品,从而可以将这些公共服务和产品看做是对征收个人金钱的补偿。
(20)所谓唇齿条款(Junktimklausel),是指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予以规定时,必须同时就与该事项相关联的其他事项进行规定,就财产权规范而言,意味着征收规范和补偿规范相互连结、相互依存,规定征收的法律必须同时对补偿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补偿规定就不得规定征收。(一)比例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 从宪法的一般原理出发,任何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都要接受比例原则(Verhltnismβigkeit)的审查。
在1998年的欧元判决中,宪法法院强调所有权保障原则上也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债权,确认物上所有权与金钱所有权具有等价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是个尚未充分工业化的时代,大部分的人还是生活在农村和小城市,小型农业、手工业占据着经济生活的主导地位,在这种条件下,每个人或家庭都能做到自给自足,人们不指望国家或者半国家的组织能够提供什么帮助。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如果有对财产权的更为周全的观察,征收规范可能应该被排除用来分析税收问题。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是:在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适当的手段可能有多种,必要性原则要求必须选择最温和的手段,也就是给被限制对象的干预最小,带来的负担最少。国家针对个人的税收,作为一种国家课以的金钱给付义务,就自然应该作为财产权的问题来讨论。
摘要: 传统上,个人所得税被认为与财产权保障无关。由于是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牺牲,就必须由国家动用公帑对特别牺牲者(Sonderopfer)予以补偿。
此种社会义务,借由所得税法予以实现。税收与征收的区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征收针对的是财产本体,而税收针对的是财产的收益。
(34)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构成征收的关键是看是否完全或者部分剥夺了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二者的区分在这个意义上是明确的。
注释: ①葛克昌:《遗产税改革之宪法界限》,《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9期,第38页。笔者希望从基本权利教义学出发,主要以德国相关理论为参考,对个人所得税作为财产权限制的法理进行初步的整理,以期推进宪法学与财税法学的互动。正如有学者概括的:所得税系对个人就其(财产)所有权予以营利所赋予之负担。正如洛克所言,他用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或享受的大部分东西完全是他自己的,并不与他人共有。
(45)BVerfGE 93,121(138). (46)蔡维音:《最低生存基础之界定——从社会救助与个人综合所得税进行之交互考察》,《月旦法学杂志》2013第1期。也就是说,合并纳税要交得更多。
(19)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可以对二者作简单的区分:征收必然伴随着补偿,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对于财产权的无补偿的单纯限制。这样,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金钱给付义务,就属于财产权保障所应予关注的问题。
宪法学界必须提供审查税收合宪性、控制国家征税权的教义学体系,并随时关照财税法学界的成果,而财税法的研究,也必须以公法的基本原理为基础。(42)因此,征收个人所得税有正当性基础。